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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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建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建平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附表編號1至1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5、1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施建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6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中編號15、16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予准許。
四、至其餘編號1至14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能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就附表1至14部分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受刑人若認此部分欲合併處罰,仍可依規定請求檢察官就此得易刑處分之刑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