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洪進明 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晨煬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曉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邀同 侯綉紋 、 鄭榮森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迄今尚有4,556,111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聲請人有依法對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求償之必要,惟因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綉紋已於101年8月23日死亡,迄今未選任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侯綉紋之繼承人 鄭金忠 、 鄭育昇 均已聲請限定繼承在案,致聲請人之訴訟無從開始,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又張曉萍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選任張曉萍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特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欲對之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但因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綉紋業於101年8月23日死亡,迄今未選任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侯綉紋之繼承人鄭金忠、鄭育昇均已聲請限定繼承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侯綉紋除戶謄本、系爭借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為遂行對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張曉萍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狀況應屬知悉,如由其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關於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尚符合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利益,張曉萍應為擔任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張曉萍於聲請人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時,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