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育謙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育謙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王育謙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 蘇素慧 聲譽受損之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訴及本院和解筆錄」。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罰金五千元,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雖當庭表示不贊成給被告緩刑,惟本院斟酌被告係因其幼子與告訴人帶領之安親班學生因使用溜滑梯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一時氣憤,而以言語為本件犯行,衡屬未及妥善控制自己情緒之衝動行為,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合計一萬元,均已付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本案所涉情節尚屬輕微,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