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李中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李中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累犯規定,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應依職權調查。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可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李中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一○一年三月一日確定。上開三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判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前已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原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認定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駕駛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安東街口,與 吳豐一 之機車碰撞,致吳豐一左肘、左小腿受傷,李中立僅短暫停車,旋即駕車逃逸,觸犯公共危險罪,依上開說明,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被告因上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而依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判刑確定,並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併罰之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李中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同年十一月七日予以執行;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於一○一年三月一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有各該案卷、裁判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依首揭說明,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予執行部分,不能謂已執行完畢,則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駕駛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吳豐一受有左肘擦傷、左小腿瘀傷,未施予救護,仍逕自駕車逃逸部分,自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疏未查明,遽認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因就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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