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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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告坤映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素媛 訴訟代理人 羅仕銘 被告 沈光勳
林世勖 張詠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91、4431號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光勳、林世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詠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光勳、林世勖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張詠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7萬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沈光勳、林世勖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萬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詠友應給付原告463萬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沈光勳、林世勖及張詠友自99年1月1日及99年3月1日起,分別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樓正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盟公司,該公司嗣於100年3月14日更名為坤映行銷有限公司即原告),沈光勳擔任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物流中心盤點人員,負責盤點該物流中心內送貨司機每日進、出貨物數量,張詠友、林世勖則均擔任該物流中心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貨物至北區軍公教賣場,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⑴沈光勳與林世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多次將渠等業務上持有正盟公司之客戶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所出售予正盟公司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33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1,164萬272元之商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手法係先由林世勖將不應出貨之貨物種類、數量由倉庫私下搬運至貨車,而沈光勳盤點出貨時,則佯以其等所運送之貨物種類、數量與出貨單相符,或於各大北區軍公教賣場退換貨物予正盟公司時,林世勖私自侵吞未運回上開物流中心,以此方式將不應出貨及應退貨之貨物種類、數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訴外人 劉換章 再統一將所侵占之貨物交予林世勖變賣,變賣所得款項再予朋分。⑵張詠友於99年11月間,得知沈光勳、林世勖以上開手法侵占正盟公司貨品後,竟與沈光勳、林世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1月13日止,以相同犯罪手法多次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味全公司、耐斯公司、嬌生公司、味王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出售予正盟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533萬9,037元之商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1月13日,正盟公司實際負責人 呂建民 經同業告知其物流中心貨品大量遺失,並質諸沈光勳、張詠友而經其等坦認,再調閱正盟公司自99年2月起短少之貨物明細後查悉上情。㈡原告因沈光勳、林世勖、張詠友上開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該損害金額總計1,717萬9,309元。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91、443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與被告就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之賠償金額已先行成立和解,其中沈光勳與林世勖扣除原告同意其分期清償之金額240萬元外,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477萬9,309元;而張詠友扣除原告同意其分期之金額90萬元後,尚應賠償原告463萬9,3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沈光勳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力還錢等語置辯。
三、林世勖、張詠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沈光勳、林世勖、張詠友等人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物流中心盤點人員、送貨司機,渠等利用業務上持有味全公司、耐斯公司、嬌生公司、味王公司、嘉聯公司、泰山公司出售予正盟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價值分別為1,164萬272元、553萬9,037元之商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91、4431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重訴字卷第5至8頁);又沈光勳已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林世勖、張詠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沈光勳、林世勖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717萬9,309元之損害;張詠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53萬9,037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沈光勳、林世勖、張詠友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91、443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與沈光勳、林世勖、張詠友達成部分和解,即原告同意沈光勳、林世勖分期清償其中240萬元、張詠友分期清償其中9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46至48頁),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沈光勳、林世勖連帶賠償1,477萬9,309元;請求張詠友賠償463萬9,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沈光勳、林世勖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萬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0、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詠友應給付原告463萬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惠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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