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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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08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適有 吳蓮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後方,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蓮英受有背挫傷、左手手肘擦傷之傷害。陳豊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吳蓮英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吳蓮英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在對方的左邊,因為伊要靠邊,對方從後面撞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
訴人吳蓮英所騎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背挫傷、左手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6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10月9日乙診字第E100254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第21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其右後方,並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要靠邊時並未看後方來車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陳豊生:向右轉向偏行時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分析,認定:一、「陳豊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驟然右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吳蓮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件事故發生,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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