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錦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錦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見本院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行,復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被告童錦禎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錦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6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宣告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102年5月29日出具之濫│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署│││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採尿之事實。│││表│2.證明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表│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