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用吸管壹支、殘渣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3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30公克,驗餘淨重0.2925公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2行關於「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9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用吸管1支、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17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5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只、分裝用吸管1支、殘渣袋3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3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27267號毒品鑑定書。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分裝用吸管1支及殘渣袋3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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