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甲○○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員警於105年4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將此保護令之內容告知甲○○。詎甲○○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其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因酒後情緒不穩,而敲打乙○○房門,並向其大吼「限時內給我出來」、「我是有怎樣嗎?」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理由:被告固坦承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要求乙○○出房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敲打乙○○的房門,我只有在乙○○房間外叫她出來談一些事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各證人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如下:┌───┬───────────────┬────┐│證人│證述內容│卷證出處│├───┼───────────────┼────┤│乙○○│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30分│偵卷第8││(即告│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頁背面││訴人)│0段000之00號對我家暴,當時我要││││睡覺了,聽到有人要開我的房門,││││被告酒後對我大聲咆哮要我限時間││││出來,並在我家客廳酒言酒語,吵││││得我家人都沒辦法睡覺,被告只要││││有喝酒,就會藉酒大聲咆哮喧鬧││├───┼───────────────┼────┤│ 廖英雅 │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偵卷第10│││告酒後在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中山│頁背面至│││路0段000之00號住處客廳,對 陳奕 │11頁│││臻大聲咆哮,要她限時內給我出來││││,乙○○出來後,對被告說「到底││││又要做什麼?你有喝酒就過去你的││││房間睡覺,吵到你孫子要上課及明││││天要上班的人。」,被告回話「我││││是有怎樣嗎?」,後來被告就一直││││在客廳大聲咆哮酒言酒語,不讓我││││家人睡覺,被告每天都有喝酒,每││││次喝酒後就會對乙○○大聲咆哮││├───┼───────────────┼────┤│ 高東緯 │我於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回│偵卷第12│││家的途中,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頁背面│││趕快回家,因被告酒醉回家在講一││││些恐嚇的話,當天被告有喝酒,被││││告每次喝酒後都對乙○○大聲咆哮││└───┴───────────────┴────┘
(二)本院審酌乙○○為被告之配偶、廖英雅為被告之媳婦、高東緯為被告之兒子,3人平日同居1處,縱有爭吵積怨,若非被告確有前述犯行,上開證人當不致同時無端杜撰誣陷被告;再觀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實施騷擾行為之原因、方式等細節,互核均為一致,故本院認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三)本案復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9至2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偵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23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偵卷第25至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偵卷第39至39頁背面)等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敲打房門、大聲咆哮等犯行,均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雖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展現具體悔意,就被告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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