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開車上路,經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林明峰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峰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光德路口,因行車速度過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林明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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