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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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日接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指稱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道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惟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混亂,致使其看錯交通號誌而誤闖紅燈,且執行取締勤務員警並未將其他違規車輛攔阻舉發,加以現場交通流量大,倘其依在該交岔路口停車,將有遭追撞可能,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 王志立 既到庭證稱:該交岔路口分別針對左轉與直行車輛設有專用號誌及車道,左轉車道與直行車道間並設有分隔島,異議人係直行並行駛在直行車道,卻違規闖越直行專用紅燈,故遭其攔阻舉發,又當時伊僅和另一位員警在場執行勤務,故同一時間僅有舉發三部違規車輛,無法將每一部違規車輛攔阻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呈之前揭交岔路口現況照片無誤,有照片三幀卷可資佐證,足見前揭交岔路口係因交通動線較為複雜,而分別設置不同之交通號誌管制,該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設置錯誤之情形,駕駛人於通過該等交通動線較為複雜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注意相關交通號誌,故異議人以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混亂,致使其看錯交通號誌而誤闖紅燈云云為由,提起異議,並無理由。至其遭舉發之同一時間,雖有其他違規車輛未遭警攔阻舉發,惟異議人既有違規之事實,自不得執此及在該交岔路口停車,將有遭追撞可能云云,做為其行為合法或合理法之依據,並據以拒絕繳納罰款。本件事實至此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