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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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僅空言表示不服原審裁定,未就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具體指摘。抗告人雖有宣稱理由後補,惟自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5日遞交抗告狀後,迄同年2月11日止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附卷可稽。從而,依據首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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