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及丁○○係朋友關係,乙○○之女友 黃鈺婷 與丙○○係朋友關係。甲○○與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各騎乙輛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段○○○號「石獅檳榔攤」前,丙○○返還當晚向不知情黃鈺婷所借用機車,惟致在場乙○○不快,甲○○與丙○○因而與乙○○發生互嗆口角。甲○○隨即騎乘機車搭載丙○○離開該處,甲○○甫離開便以行動電話通知丁○○前來,待三人於不詳地點會合,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持不詳人所有之不詳數量棍棒,欲至「石獅檳榔攤」攻擊乙○○。迨三人抵達後,即分別以拳頭及棍棒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雙側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毆打過程中,丁○○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猛擊乙○○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三四○一-LT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前座玻璃車窗,造成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丁○○傷害及毀損部分嗣到案後另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陳述之客觀條件,諸如距離案發時間尚非久遠、同時傳訊被告與證人對質、供前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處罰等,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筆錄、被害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毀損照片說明、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佐以證人乙○○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等詰問,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成傷(警卷第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八頁)。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事實欄所記載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並未出手,僅在一旁,係甲○○與丁○○出手毆打乙○○云云,共同被告甲○○亦附合其詞,供稱丙○○在場但未出手云云,惟查:㈠、被告丙○○對於其與甲○○一同與乙○○互嗆口角後,先行離開現場,再由甲○○電邀丁○○到場,三人會合後,即持棍棒一同前往乙○○處理論等情坦承無諱,此觀其於審理時自稱:「(問:你們三人帶去的球棒何人帶的?)路上撿的。..(問:你當時是否知道撿木棒要去攻擊乙○○?)知道。」等語(本院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至為明確。被告丙○○既然知悉其與乙○○已有嫌隙,甲○○電昭丁○○前來,三人持有棍棒,並一同前往紛爭對象之乙○○處理論,顯就即將一觸即發之肢體衝突具有故意認知。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時指證出手傷人者之中僅認識綽號「 張小頭 」者,而非具體指名被告丙○○(警卷第十七頁調查筆錄),嗣警方調查後方知「張小頭」即為被告丙○○。證人並非一開始即直指被告丙○○涉案,經過相當調查指認後方確認傷人者之身分,當可排除刻意誣攀構陷之情形。㈢、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丙○○手持棒球棍向我打過來。」等語(警卷第十八頁調查筆錄);偵查中陳稱:「丁○○、丙○○二人要拿球棒打我的頭,並有打到我的頭、手部,手部是因為抵擋的關係,我之後就將丙○○手上的棒球棍搶過來,我將丙○○推倒後我就跑到對面的車道,甲○○有追我到分隔島。」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審理時陳稱:「我確認他(即被告丙○○)有攻擊我,也有拿鋁棒。..(問:所以跟你面對面的只有丙○○?)對。」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審判筆錄)。該名證人自警詢、偵查至審理均明確指出被告丙○○出手傷人,清楚描繪其與被告丙○○正面相對及被告丙○○手持棍棒,且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扞格之處,而被告丙○○亦於審理時承認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曾手持棍棒(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審判筆錄),則證人之指認諒非憑空杜撰,係屬信而有徵。㈣、告訴人乙○○與被告丙○○等人發生衝突後,受有雙側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觀諸所受傷害,遍布全身,手腳均受有骨折傷害,除與其指訴遭受攻擊方式、部位、程度相互符合之外,以其傷勢之密集及嚴重程度,應係遭到多人壓制下以器物毆擊所致,而得補強。㈤、被告丙○○雖然辯稱僅僅在場而已云云,然爾,本件互嗆口角糾紛係因其與他人互嗆而起,其又知悉三人持有棍棒兇器並一同前往理論,糾眾傷人在即,卻無端袖手旁觀,實與常理有違。從而,被告丙○○所辯,均與事理有違,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丁○○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依 被告二人之陳述(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便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拳頭及棍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之手段;被告甲○○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與父母同住,父母種田維生,一姐一妹,在家幫忙種田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與父母同住,父親在清潔隊工作,母親擔任保姆,一兄二弟,從事油漆、水泥工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與告訴人素昧相識,被告丙○○與告訴人僅有數面之緣;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因傷手術住院,身心創傷要非輕微;被告二人未有任何前科之品行;被告等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甲○○坦承犯行,惟意圖為被告丙○○脫罪,被告丙○○否認犯行、推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二人與共犯丁○○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因未扣案,又乏積極證據得認確係被告二人或共犯丁○○所有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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