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賢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警員在被告身上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在偵查中坦稱:當日係載送花名潔兒之應召站小姐 魏伃伶 外出,欲從事性交易等語,核與魏伃伶於警詢中指述其以電話聯絡被告,委請被告接送外出,欲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參以警員翻拍被告電話內之簡訊、聯絡人資料照片顯示,前開電話內除有應召站發送的廣告簡訊外,並有數次與花名「潔兒」之魏伃伶通話的記錄,堪信前開SIM卡確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無誤,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上揭SIM卡,依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