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債務人 洪振卿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⒈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⒊自101年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⒋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含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附證明文件,支出細項應列出並載明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金額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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