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8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瓶(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參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所載之「另因妨害性自主、妨
害自由、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5號審理中」應更正為「另因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處7月、2月、2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致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瓶(驗餘淨重合計為2.398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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