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坤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發生急性腦中風,併發右側肢體癱瘓與失語症,於10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3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27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於10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6日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於103年3月3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診及門診復健治療,被告於就醫時,合併有失語症,無溝通能力,肢體偏癱,輪椅代步,日常生活臥床並由他人照料,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無法到法院應訊,且經警員查訪結果,被告家屬亦稱被告因急性腦中風,無行動及語言表達能力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24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6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3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5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卷第32、44至46頁、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9、15至19頁),足認被告現因上開疾病,無法為有意識之口語溝通,行動亦有不便,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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