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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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後母,亦為其遺囑之受遺贈人,現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爰請求選任 李貴仁 為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同法第1177條規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始得為之。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甲○○固無法定繼承人,惟是否無親屬會議抑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均欠明瞭,況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可知本件非無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有上開裁定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