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移至本院,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藏愛旅社八○二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摻入飲料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經其同意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