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印章」及證據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將所有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簿等物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惟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本件詐騙匯款之用,惟既已販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