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巷2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藥暨仿冒商標商品「犀利士」壹盒,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所觸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後,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係設址在臺中市○○區○○路105之10號之「獵豔情趣禮品店」負責人,明知「CIALIS」膜衣錠(中文名稱「犀利士」,以下簡稱「犀利士」)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禮來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禮來公司);亦知「CIALIS犀利士」之圖樣,係美商禮來公司向吾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指定商品,取得商標權,尚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於相同商品。詎甲○○明知其於97年5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何 」之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以每盒新臺幣(下同)980元所購入、寄賣之「犀利士」藥品2盒,並非美商禮來公司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係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未經美商禮來公司之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CIALIS犀利士」圖樣之註冊商標,而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上開營業處所,以每盒1800元之價格,販售與他人。並已於97年5月15日在上開店內以1盒1800元之價格,販售與其友人1盒。嗣於97年5月22日晚間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出售之前開「犀利士」偽藥1盒。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美商禮來公司委由 劉騰遠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 黃翊琇 律師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尚未出售之前開「犀利士」偽藥1盒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犀利士」,其藥品包裝鋁箔片右下角圖案無顏色變化及藥品印刷外盒缺少防偽圖案;又其成分含有Tadalafil成分,屬藥品列管,未標示中文品名及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字號,與核准不符,有臺灣禮來公司出具之藥品包裝鑑定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1062號卷第24、25頁)、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4日衛署藥字第0970044171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犀利士」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禁藥。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3張、真偽藥辨識說明資料1份及扣案之「犀利士」偽藥1盒與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犀利士」真品1盒足資對比憑佐。據此,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等罪。
被告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斷。被告甲○○前曾於92年間觸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後,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罪情節非重,未造成嚴鉅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藥暨仿冒商標商品「犀利士」1盒,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併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