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迴轉,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切入車道迴車,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161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忠水街口之路旁欲迴轉往東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直行而來。乙○○此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而來之甲○○先行通過即貿然迴轉。甲○○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撞擊乙○○自小客車左前車身部位,致甲○○之機車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胸部及下背部挫傷、雙足挫傷、雙手挫擦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有注意看,我真的沒有看到對方,是對方來撞我的,且我已經迴轉到一半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路旁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2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173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