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元得手。復於同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丁○○欲以相同手法,以上開鑰匙開啟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鑰匙一支、現金二十元(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犯竊盜罪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自備鑰匙竊取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二十元,及竊取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未遂等情,然否認以自備鑰匙開啟丙○○上開所有機車置物箱,辯稱略以:伊竊盜丙○○那次鑰匙還沒有插入鑰匙孔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詢中自白稱:「(警方於何時?何地?如何將你查獲到案?)我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騎乘腳踏車經過臺中市○區○○街○○號旁巷子內,發現四下無人,就以我自備的鑰匙插入停於路旁之XVX-463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鑰匙孔內,欲開啟置物箱竊取財物,當我將鑰匙插入鑰匙孔時,警方便表明身分問我在做什麼,我見狀便向警方坦承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吃飯所以想打開別人的置物箱,看看有沒有零錢可以拿來買東西吃」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內容明確,對於遭查獲之過程亦為翔實之描述,並與本件承辦員警 劉登學 巡佐所提出職務報告書內容相符,顯見其於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竊盜丙○○機車置物箱時鑰匙還沒有插入鑰匙孔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丙○○財物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需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之主文就扣案機車鑰匙一支沒收部分僅於第二項論列沒收之諭知,並未就各罪相關之沒收部分,於其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而僅於定執行刑之後,始一併另行宣告沒收,自有未洽。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因久失業一時沒錢吃飯,在難耐之飢感交迫下,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路旁機車車廂,此乃投機抱以姑且一試之心,沒料到可打開,初拿取內現金二十元,隨即隨機開啟其它機車車廂時,即為警所獲,似此不良之行為,受法律制裁本為應當,惟伊每每想到當日作為,無不悔恨難當,況伊本是崇信上帝之基督教徒,業已向上帝保證永不再犯。且伊聞法律之治,乃是警惕罪人,使其不再作出相同之惡事,非欲致犯錯者到無可再次站起的地步,且伊自知本性單純,並非真的十惡不赦者。而現今雖景氣低迷,伊也已自食其力至工地工作,並每週日參加教會,洗淨我心。此上訴之訴求乃是懇求長官,莫因本人一時之無知,留下沈重無法自救的結果(指坐牢),即使易科罰金,此判決對家境清寒,只能靠零工賺錢的我,實感過重云云,僅係爭執量刑事項。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執此理由據以上訴,已無足取。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隨機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竊得之金錢僅二十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洪堯讚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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