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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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8毫克,酒醉已達微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村里道路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於98年9月30日18時35分許,騎乘H92-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善化鎮茄拔38之8號前,因酒力發作不慎與由被害人 吳林玉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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