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MILDSEVENORIGINAL」香菸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1365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民國97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係具有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以販賣仿冒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MILDSEVENORIGINAL」之香菸6包,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283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之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ILDSEVEN7」、「TyphoonDevice」及「MILDSEVEN」等商標圖樣,為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指定使用於菸、菸草、菸葉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非經日本香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其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之45號之「旺檳榔攤」,將「MILDSEVENORIGINAL」商標圖樣之香菸以每包6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嗣於民國97年5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檳榔攤處查獲。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MILDSEVENORIGINAL」香菸6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二)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9日JTZ00000000000號函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上開仿冒香菸6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扣案之仿冒香菸,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