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8月8日結婚,婚後並育有5名子女,惟被告婚後虐待原告及家人經常有拳打腳踢、粗言粗語之行為,原告陸陸續續遭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准予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家
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私立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誤;互核證人即兩造子女 林益生 於本院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被告時常用三字經罵原告,或動不動就會打原告,自從家暴以後,我們就搬出去,甚至一兩歲之小朋友,他也要打,因此現在我未與被告同住,曾經看過被告拿刀子追殺原告,我將刀子奪下並報警,被告很早就退休了,目前無工作,也很少跟人家接觸,被告暴力行為愈來愈嚴重,被告目前獨居。之前曾送被告去安養院2、3次,但是被告都偷跑回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毆打而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林益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並未以平等之態度對待原告,復忽視原告之人格尊嚴,未思及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夫妻相處間必不可免之衝突及歧異,屢以肢體暴力之方式解決爭端,已然嚴重影響兩造間夫妻同居生活所必要之誠摯基礎,且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揆諸上開論述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已屬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即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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