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鞠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10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2,699元(含消費本金50,749元、利息1,650元、其他費用
3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0,749元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被告得自93年8月3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3,30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9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91,77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
㈣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07,776元(計算式:52,699+63,305+491,772=607,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
┌─┬─────┬─────┬──────────┬────────┐│編│產品│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1│信用卡│50,749元│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無│││52,699元││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現金卡│63,305元│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無│││63,305元││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3│借款│491,772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491,772元││日止,按年息9%計算。│者,按照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加││││││倍計付。│└─┴─────┴─────┴──────────┴────────┘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6,7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