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潘志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被告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霖公司)之負責人張淑寬,於民國99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道○○○號之辦公室內,向原告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其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下稱系爭汽車)予原告,俾供原告靠行於揚霖公司旗下擔任計程車駕駛,原告不疑有他即當場同意,兩造並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48期分期付款,每月為1期,1期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又原告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以支票或轉帳匯款等方式每月支付約定價金予被告負責人張淑寬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迄今已匯入共39期,計56萬0,556元,被告亦於99年9月20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本應在102年12月間給付第40期價金,豈料,被告竟來電表示其因經營不善已停業中,且方告知系爭汽車早已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予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質借款項。嗣102年12月17日裕融公司以被告欠款為由,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是被告顯已無法履行系爭汽車之交付,故依據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原告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所受領買賣價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據同法第259條第3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共計56萬0,556元及其利息。
另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復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致遭裕融公司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被告亦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已給付價金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3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分48期之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且被告於99年9月20日已先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由系爭契約記載領照名稱為被告、使用人為原告,行車執照之車主亦記載為被告,此有系爭契約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徵兩造係約定於原告分期付款繳納完畢後,被告始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竟將系爭汽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且於原告分期繳納至第39期共計56萬0,556元時始告知原告上情,嗣裕融公司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亦據提出存簿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第27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契約成立後,系爭汽車係因被告將其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嗣遭裕融公司透過強致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系爭汽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31頁)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共計56萬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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