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志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政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潘政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於民國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機車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亦增加告訴人 馮亞婷 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應該;惟念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終知悔悟,坦承犯行,且該遭竊之機車已尋獲並經告訴人領回(見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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