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采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童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陳采瑜(原名: 陳勁卉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可考。又本件扣案之童鞋1雙,經送鑑定,確為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商品乙情,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將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