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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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郁仁 選任辯護人 鄭東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郁仁自小由單親媽媽扶養長大,僅高職程度,故專心學習按摩與經絡方面等謀生技能,惟因母親長年工作過度勞累,手腳出現退化性關節炎,年老體衰,無法繼續工作,遂獨自北上,從事腳底按摩及修腳皮工作養家活口,無奈遭惡性解僱,生計頓時發生困難,無法回家過年,又有精神方面問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深有悔意,而被告良心未泯,道義尚在,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並非累犯、常業犯或有犯罪習慣,並非假釋中再犯罪,請准予責付被告之母 王秀玉 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黃郁仁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49、6553、6574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1條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犯加重竊盜罪,其又供承無固定之工作,經濟狀況欠佳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堪認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於他人財物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4年4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予被告之母王秀玉,惟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告訴人 戴子江 、 張鴻儒 、 江香菓 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 楊福來 、 林宏昌 、 洪哲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報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已足認被告所涉犯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4年2月21日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於同年3月4日命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卻於104同年3月10日更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檢察官復命限制住居在上揭居處,惟被告甫於釋放後,仍於104年3月13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紙、限制住居具結書2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經檢察官2次強制處分後,仍於短時間內密集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復參酌被告供承於本院裁定羈押前並無固定之工作,且經濟狀況欠佳等情,難期被告於交保或責付後能遵守法令,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被告否認犯罪之部分,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被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業如前述,若予交保或責付,實有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上揭理由,雖屬本院若認定被告有罪時,依法應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但尚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所涉犯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