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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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銘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賴銘輝前因施用鴉片類毒品中毒及濫用藥物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6時被同居之表弟 陳韋銘 發現陳屍於屏東縣○○鎮○○路○○○號3樓之2之房內,全案經檢察官以104年度相字第805號予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卷無誤,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4至40頁、第99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48公克,檢驗後淨重0.138公克),亦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87
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相字卷第92頁),足認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復因無法與其上毒品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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