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蔡村民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僅係擔任臨時工賺取工錢,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4項之製造偽藥未遂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其犯罪之動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
2月,量刑已屬至輕,刑度亦稱妥適,且上訴人即被告於10
3年間,甫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4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其情,亦顯不合法律得予緩刑之規定,其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尚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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