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第一行增載,「甲○○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外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