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具狀陳稱因同情善念而受騙於被害人家境堪憐之謊言等情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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