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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