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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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0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訴人甲○○原名劉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均明知告發人 王健次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第一四三
二、一四三二之三一、一四三二之三四地號、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二九之二0、一二三一等地號土地六筆(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 林文福 名下,係做為王健次欲向林文福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擔保,而非對前所借貸之一千六百萬元增加擔保,惟林文福嗣後拒不借款,並稱系爭土地係供前一千六百萬元之增加擔保,王健次遂提出告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分許,在該署檢察官就林文福所涉前開詐欺等罪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並於供前具結,結證稱系爭土地係王健次說要增加擔保給林文福等情,嗣該案經上訴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人乙○○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該案件調查期日,再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並於供前具結,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甲○○則承續前開偽證之犯罪決意,就王健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究係為增加前借一千六百萬元之擔保或另借貸二千萬元之擔保,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稱系爭土地係因王健次向林文福借一千六百萬元,沒有辦法付利息,所以過戶增加擔保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又法條既規定與本案共犯關係或共犯嫌疑為已足,自不以同一案件中經列為共同被告為必要。查本件告發人王健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對林文福提出告訴,指訴林文福向伊詐得系爭土地,嗣在該案偵查中,再追加告訴乙○○、甲○○與 李青松 三人,指稱林文福勾串乙○○等三人,認乙○○等三人亦涉有共同詐欺罪嫌,此有告訴狀、刑事補呈告訴理由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七一號處分書在卷可憑。雖上訴人等前開案件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在該案件偵查(含再議)期間,既經王健次指稱與林文福間有共同詐欺罪嫌,則上訴人等即有被提起公訴(或發回續行偵查)之虞,是否已符合「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規定?若依法已不得令其具結,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期間再令上訴人等具結,是否生具結之效力,而得認上訴人等負有偽證之責?此與上訴人等所為證言是否構成偽證罪至有關連,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王健次係對李青松、乙○○、甲○○提出詐欺之告訴,顯非對林文福提出告訴,自難認上訴人等與林文福於該案具有共犯關係為由,認不足憑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除適用法則未當外,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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