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第三項論斷謂:上訴人與被害人A1、A
2、A3(均姓名年籍詳卷)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時,A1年僅十三歲餘,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另A2甫滿十四歲,A3年僅十五歲餘,二人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上訴人對各該被害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其中附表編號六為性交之未遂犯,所犯各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並加重其刑等情。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至四項及第五項(第一、三項之未遂犯)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除對未滿十四歲之A1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外,另有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A2、A3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事實,其對於後開犯行部分應如何論罪,並未予說明論列,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依其事實之認定,其附表編號二記載:上訴人將身體平躺在二張椅子中間做水平懸空運動時,A3將椅子拉開,致上訴人跌落地面而受傷,A1、A2及A3心覺虧欠,遂幫其按摩身體,繼而因好玩而脫下上訴人之衣、褲,被害人等並依上訴人之囑為其舔胸部及撫摸性器至射精止;另於附表編號三記載:上訴人晚上與A1及A2同睡,以手撫摸被害人二人之身體、胸部及下體,並要求A1及A2撫摸其性器共二次各等情,倘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同時同地進行,且被害人分別有三人及二人,而侵害多數被害人之法益,是否並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饒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論述明白,亦嫌理由欠備。二、被害人A2於第一審陳稱其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離開案發地址即上訴人負責之基督教仰望福音之家,並對於法官訊問「你說牧師用性器官進入你的性器官,是什麼時間?」答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開始。最後一次是隔年三月我要走的那一天。有好幾次」等語,證人 徐國剛 於原審則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在上訴人處幫忙開車,是伊將A2送回家,及稱「我住在石碇,早上六時四十分吃早餐,吃完早餐後開車約四十分鐘可以到仰望之家,等A2收拾東西把她載到她奶奶 東勢 家,我把A2載回家後我就到台中大甲了,A2就沒有再回到仰望之家」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四、九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八頁)。附表編號八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上址房間,以手摸A2胸部及下體,並要求A2撫摸其性器等情;而依A2及證人徐國剛上開之供述,如果無訛,當日早上A2已由證人徐國剛駕車載至台中東勢鎮,未回上址,上訴人如何能有該次對A2為猥褻之行為,並未臻明瞭;實情如何?原審未遑查明,翔實審認,遽謂徐國剛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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