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收集國防秘密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壽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收集國防秘密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一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因其對於與軍事或武器有關之訊息、資料極感興趣,乃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不詳之地點,收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圖書與資料(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係原本,編號四至九號為影本),放置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二號五樓住宅中。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因攜帶其搜集所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由國防部編印之「台灣兵誌」二冊(第一、六冊)及非屬機密之「台灣兵誌」第三、四、五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台北市南區憲兵隊查獲;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上訴人前揭住處搜索,查扣得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九之物品等情。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連續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即指明:「原判決就上訴人究於何時地以何方法連續刺探非職務上所應持有之軍機,未詳予調查認定,致事實記載尚嫌籠統簡略。」乃原判決雖改判上訴人「收集」國防秘密罪,但猶僅於事實欄簡略籠統記載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不詳地點,收集如附表所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圖書與資料,但究竟上訴人於何時間?何地點?以何方法取得?其事實欄仍未予詳細認定,其理由欄,亦未加以說明,仍有違誤。㈡、按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係以行為人非法持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對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台灣兵誌」第一篇及第六篇二冊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因於七十三年參與該兵誌之編製而持有,請求原審調取該年度台灣兵誌之原始手稿及多次校對「清樣」,以證明其係因工作而合法持有。此請求調查之證據,客觀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原審自應予調查,以資認定上訴人究係非法抑或合法持有,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逕行判決,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根據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靈雲字第0九四0000三0一號覆函,附表編號一所示編號0二八之台灣兵誌係配賦與史政編譯局,如果無訛,則何以由史政編譯局流出而落入上訴人持有?原審未深入查證,亦欠允當。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收集附表所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圖書與資料,其理由欄並說明上訴人雖入監服刑,然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云云。惟上訴人究竟係一次收集上述秘密之文書,抑或分數次收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則本件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後所犯之犯行,相距一年有餘,乃原判決猶謂上訴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似與事理有違,難謂允洽。㈣、原判決理由(第三段)敘述,上訴人持有遭查扣之台灣兵誌第二至第五篇部分,經國防部鑑定結果,屬已解密之資料,因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上述台灣兵誌第二至第五篇,經主管機關解密,究係何時為之?係在上訴人收集前已解密或收集之後解密?攸關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原判決未詳細審認及說明,理由難謂完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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