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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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笫2項、第51條笫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梅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35號97年度偵字第870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富林村2鄰慈光27村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7年元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2樓第54攤位處,趁店主 吳水元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象魚2隻,得手後離去。(二)同年2月3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騰達切麵店」內,趁店主丙○○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之溫州粿1包得手,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指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地有別,顯係個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慢性精神病人,犯罪事實所示竊盜行為時之前即罹患慢性精神病,個人自我功能退化、時有恍惚現象,復參以先前庭訊回答之內容,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等情形,此有訊問筆錄、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醫務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2月13日第00061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造成損害輕微,被害人丙○○亦表示憫恕而不予追究等情狀,從輕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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