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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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88號
原   告  李艷芳
被   告  莊詠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筆錄所載。
二、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91年6月到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9年9月16日,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
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的殘值作為修繕零件的殘
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未稅零件殘價:零件費用47,05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
7,842元【計算式:47,050/(5+1)≒7,842】。工資費用50,
000元加上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7,842元,原告可以請
求的費用合計是57,8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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