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永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永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永欣(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以下空白)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

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3月17日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役之案件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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