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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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張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在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71元,以及(一)從民國
94年12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3計算的利息;(
二)從民國95年1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12萬元,從94年1月2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60期,按期在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從借款日起,年息以
百分之13計算,如果沒有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前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如果有任何一期沒有如期清
償時,就視為全部到期。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還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
條的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臺東企銀已經把對被告前述
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的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帳
卡資料查詢及新聞紙公告等文書可以證明,而且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
該可以認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
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11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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