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幸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幸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幸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5月1日宜院深刑良114聲269字第006421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及詐欺罪,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等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依前揭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