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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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槽化線為禁制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向值勤員警反應,自己並未跨越槽化線行駛,也要求員警提出錄音、錄影等證據,然員警除指稱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外,並無法提出如照片或影片等證據,並告知受處分人若對其開單有意見就去申訴,隨即要求受處分人於紅單上簽名,員警在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紅單後即將紅單放入車窗內後離去。是以,員警既無法提出受處分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照片等有關證據,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爰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裁予不罰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7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2206-Q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0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即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王建評 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
98年5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因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其罰鍰6,0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係在收受本案之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7月9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2142號函等附於原審卷(詳見原審卷第4至7頁、第9至10頁、第21頁)可稽。
(二)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2206-QW號自用小客車,有未依規定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而經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在場舉發之員警王建評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共三位員警一定執行凌晨零時至4時的巡邏勤務,我們看到該車在前面直接跨越槽化線,往汐止國道三號方向行駛,我們就上前攔查並告知駕駛違規事實後依法開單舉發,現場全程有錄音,有錄下攔查地點及違規事實」(原審卷第16頁反面)、「當天氣候正常」、「車流量不多,因為已經是凌晨」、「第一個發現該車違規的人我不確定,但是我們三個人都有看到違規情形」(原審卷第17頁)等語;再參酌另證人即當日亦在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沈宗翰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看到前面那台車到南下10K處的槽化線,突然從主線切到匝道,就馬上攔停,我們當時有錄音」、「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從零點到4點」、「當天車流量不多」(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等語。可知證人王建評、沈宗翰二人均有在場見聞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未依標線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應確實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無誤。
(三)受處分人爭執前揭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並無拍照或錄影等證據一節,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無法及時攝影取證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在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再者,證人王建評、沈宗翰經原審傳喚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具結後堅證如上,應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而據其二人所提出之舉發過程錄音光碟,在受處分人於警員將其欄下要求出示證件、告以「你剛才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現場,受處分人第一句即向員警回答:「對不起,因為我剛剛找不到要往那一邊的路‧‧‧」,再經受處分人向員警詢問此項違規罰鍰金額得知為3,000元(按:此乃最低額)後,立即抱怨太貴等語,已經原審行勘驗後製有舉發過程內容摘要(附於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再次勘驗光碟內容與原審附卷之譯文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員警二人均係依其親自見聞,在原審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況,證人於法庭經具結程序後,即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倘有違反則須承擔偽證罪之罪責,是以,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已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一,原審據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即非無憑。受處分人前揭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欄停舉發,雖舉發警員未攝得受處分人違規跨越槽化線之照片,尚不得以此即認受處分人並無本件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於不論。準此,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既經證明,復未提出對其有利證據供法院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認係合法、正確。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一再置辯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既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