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相對人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執字第11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依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臺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函知抗告人將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門牌臺南市○○街○段○○○巷○○○弄○○號建物,依抵押權人之聲請,將與其坐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合併拍賣,然併付拍賣應符合民法第877條之要件,上揭最高法院裁定,係為追求個案公平之特例,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不應比照援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與原審93年度執字第16045號、93年度執字第29265號執行事件,均認建築物與土地均同屬一人所有,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否則日後只要土地在設定抵押權後,有第三人於其上營造建築物,則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不僅損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與現行法令及實務運作相悖,執行法院亦將不再有點交、不點交之爭議,設抵押權人同意第三人於抵押土地設定地上權,將對於地上權人並無任何保障,地上權人動輒受有併付拍賣之恐懼,則土地之利用價值頓時驟降,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甚為損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原審撤銷併付拍賣之執行行為,並於本件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避免日後抗告人與應買人產生不必要之糾紛,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亦略以: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
877條定有明文。觀之條文內容,抵押權人得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要件有二:㈠需建築物與土地均屬同一所有人:「民法第877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見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352號判例);又「民法第877條前段規定,可知將建築物併付拍賣者,必建築物與土地均屬於同一所有人,始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若建築物之所有人非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之人,不得將建築物併同土地予以拍賣。」(見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且此亦為原審民事執行處所持之見解(見原審94年3月31日南院慶字93年執意字第16045號民事執行處函、93年度執字第29265號審理單),可見建築物與土地需屬同一人所有,方有本法適用。㈡需於必要時(即需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本件相對人認系爭建築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對抵押權之實行有影響,故聲請併付拍賣,惟相對人如將系爭土地單獨分標拍賣,勿與其他抵押物合併拍賣,是否仍無人應買?倘相對人未單獨就系爭土地為拍賣,而係將之與其他土地合併拍賣,即無法見出系爭建物是否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而本件併付拍賣是否為「必要」即屬未定,執行法院未就此要件審查,率認有其必要性,實嫌速斷。
(二)次按執行法院雖以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意旨,將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依抵押權人之聲請併付拍賣。惟該案乃係土地所有人於86年6月設定抵押權後,於88年2月將抵押權之土地信託登記予他人,他人交由建設公司原始起造,而起造人於89年3月復變更為他人(即受託人),該裁定乃認此情可准予合併拍賣;而本案係土地所有人 蘇裕雄 於81年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抗告人於84年建築完成,土地所有權人於89年7月起始未按時繳息,相對人繼於93年7月始聲請執行,顯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為圖妨礙抵押權之行使,而將系爭土地交予抗告人營造建築物,兩案件之事實完全不同,前者僅為追求個案公平之特例,不應比照援用。是本件抵押權人聲請比照上揭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641號民事裁定,將抗告人於拍賣標的土地上之建物合併拍賣,不應准許,否則即與民法第877條立法及上揭民事判例,明載需為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之要件相違。
(三)倘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可無限制引用,日後只要土地在設定抵押權後,有第三人於其上營造建築物,即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則只要土地與其上建物不屬同一人,均能因抵押權人之聲請而併付拍賣,不僅損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與現行法令及實務運作相悖:㈠按法院之判決,雖僅在解決具體事件,然其中所含之合理性,對於其他類似事件,自應有同一解決之效力,因此判決往往成為一般之法律規範。而對於法律無直接推定之事項,由法官依其職權,擇其關於類似事項之規定,以適用之;或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稱之為類推適用。又法律規定的不完備性或缺漏無法避免,而法律的完整性與裁判的妥當性乃立法之最高目標,法官在審理時應適當的補充。而適用、解釋、或補充法律時必須受現行制度及其他民事規定的拘束,法官主要在發現法律所隱含的價值判斷與真正含意,不能憑個人感情去創造法律規範,以維護法律的安定。㈡如前述,法官對於法未規定之事項,雖可依其職權援用類似判決為依據,惟其仍須基於現行制度及其他明示規定,並需符合「類似事件」之要件,否則不應援用。本案所援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應僅係為個案公平之特例,兩案所發生之事實完全不同,亦不符合類似事件之要件,不應適用於本案,且併付拍賣應符合民法第877條之要件,法官應受此明示規定之拘束。況該裁定若可無限制援用,日後將無第三人願意再以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設定地上權,因其並無任何保障,地上權人動輒受有併付拍賣之恐懼,則土地利用價值將驟降,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甚為危害。
(四)原裁定以舊日本民法第389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於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抵押權人得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其優先權,只能就土地代價行使之。」與我國民法第877條規定內容相仿,惟日本於平成15年(即西元2004)1月修法時,將該條修正為「抵押權設定後,於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時,抵押權人得將土地與建物併付拍賣,但其優先權,不得對土地之代價行使之。前項規定對建物所有權人占有抵押土地有得對抗抵押權人之權利時,不適用之。」即已明示不限於抵押人,縱第三人於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抵押權人亦得將之與土地併付拍賣,修法擴大原日本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審以此說明立法上保障抵押權優先性之目的。惟查我國民法第877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155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物上營造建築物者,應使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以土地與其建築物一併拍賣,以保護其利益,否則收去建築物,於經濟上所損甚鉅,然建築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故抵押權人對於建築物之價金,不得行使優先權。」觀其立法理由,得併付拍賣之條件,限制在土地與其上建築物為同一所有人之情形下,縱經時代進步、情事變遷,現今社會情勢與民眾知識水平與初立法時有異,惟我國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對於我國民法第877條提出之修正草案條文,仍未對「土地與建築物屬同一所有人」之要件有所修正。顯見或因國情、社會種種因素之不同,我國現仍未如日本民法擴大併付拍賣規定之適用範圍,將非屬同一所有人之土地與其上建築物併付拍賣。而既有民法877條之明示規定,在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非屬同一人之情形下,自無比照辦理之餘地,再參酌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352號民事判例及87年臺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亦採相同之見解。故應予肯定我國法須為土地與建物為同一人之要件。再按所謂抵押權,其性質為擔保物權,目的在支配擔保物交換價值,故抵押人就擔保物權之用益價值即仍有支配權能,其就抵押物得設定用益物性之權利,本無待於明文,同一標的物上有抵押權與用益物權同時存在時,雖本應依物權優先效力原則解決,此對抵押權人利益之保護而言,最為明確而有利。然貫徹此項原則,不僅對抵押人或用益權人不利,且將有害社會經濟,因為對用益權不利之結果,將無從促進抵押物之用益,而抵押權之設置,在使抵押人仍能發揮其用益價值之機能,亦將無法實現。且用益權人(如地上權人)在抵押土地上建築房屋後,若動輒有遭受併付拍賣恐懼,除影響抵押人使用用益價值之機能外,亦影響用益權人使用已設定抵押權土地之意願,此有害社會經齊,概可想見。故於立法上,為兼顧抵押權人與用益權人之權利,對於聲請併付拍賣有其限制,非符合建築物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及建築物有與土地併付拍賣之必要等條件,應不許之,至為灼然。
(五)原裁定復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說明立法上對抵押權之保障及其優先性。惟原裁定並未考量:雖抵押權有其優先性,然欲除去前揭權利,仍有其要件,即須對抵押權之實行有影響,非執行法院可逕自除去;如前述,民法第877條併付拍賣要件之一:須於必要時(即須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可見在保障抵押權人之利益下,仍兼顧地上權人或其他用益權人之利益,今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如何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未為任何舉證及陳述,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之建物併付拍賣,亦與法未合。
(六)我國係大陸法系國家,特重法之安定性,故自憲法、法律至行政法規等,均遵循此一理念,以維持原有之法律秩序,並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及信賴利益。法安定性乃法律理念之重要成分,現亦已成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又法安定性之內涵在於法律本身應具有持續性、穩定性及明確性,強調法律秩序應維持其客觀之安定,否則朝令夕改將對人民產生極大之不安全感,甚使人民無所適從,致對法律生不信任感,其原則旨在保護人民的權益,法秩序的安定不是目的,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才是目的,如果不能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法的安定性並沒有意義;對人民權利而言,法安定性亦意謂著對人民就現行有效法秩序之主觀信賴之保護。而本件抗告人營造建築物時,依當時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並無所營造之建築物可能遭併付拍賣之預期心理,且事後法律亦未變更,原裁定違背法律明文規定,將使人民對法律無法產生有效信賴,且無從維護自身權益,顯與法安定性原則相悖。綜上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為一種擔保物權,其社會作用,固在確保債務之清償,然其另一作用亦在藉此作為企業或私人融資之手段,憑此擴大其經濟活動,而抵押權人亦因此獲得保障,使融資在社會上流通順暢,間接促成經濟之繁榮,是故各國之立法例無不立法保障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得以有效進行,既保障交易安全,亦維護社會經濟。基此抵押權本質上即為存在財產所有人之所有權上之一種定限物權,具有限制所有權人所有權行使之特性。參諸我國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拍賣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發生於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執行法院得除去後拍賣等規定,可知我國立法例上對於抵押權行使之保障,優先於一般債權,甚優先於地上權或其他物權,其優先性當無庸置疑。況民法第877條前段亦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其立法意旨除避免拍賣後土地及建物非同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複雜衍生糾紛外,亦在為使抵押土地易於拍賣,讓抵押權人就抵押之土地,得以設定抵押權當時之狀態實行其抵押權,以保障抵押權人之利益。雖建物所有權人或基於地上權、典權等物權之設定,或基於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債權關係,而於設定抵押權後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其並因此對土地取得地上權、典權、租賃權或借貸權等權利,然參酌上揭民法第866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當抵押權成立在前時,在立法體例上,法律對於抵押權之保護,顯優先於對地上權、典權、租賃權與使用借貸權之保護,設定抵押權後設立之地上權、典權,或其後始發生之租賃權、使用借貸權或其他權利,執行法院尚可以將之除去後拍賣,若僅因營造建築物之人非土地所有人,而不許抵押土地與於設定抵押權後第三人在該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併付拍賣,將不足以貫徹法律對抵押權保護優先性之立法意旨。
四、次按舊日本民法第389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於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時,抵押權人得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其優先權,只能就土地代價行使之。」與我國上揭民法第877條規定內容相仿,惟該國於平成15年(即西元2004年)1月修法時,將該條修正為「抵押權設定後,於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時,抵押權人得將土地與建物併付拍賣,但其優先權,不得對土地之代價行使之。前項規定對建物所有權人占有抵押土地有得對抗抵押權人之權利(例如依同法第387條經抵押權人同意取得之承租權)時,不適用之。」即已明示不限於抵押人,縱第三人於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抵押權人亦得將之與土地併付拍賣,修法擴大原日本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我國民法第877條之規定,雖未如日本民法第389條規定近期之修正,然土地所有人或第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均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如僅就土地為拍賣,因拍賣取得土地之人是否繼受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該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尚屬未定,一樣易使法律關係複雜,並衍生糾紛,若該法律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而拍賣,拍定人事後並訴請拆屋還地,不僅有損建物所有權人之利益,亦不利於社會經濟,反不如使抵押權人得聲請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而將建物拍賣之價金交予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所有權人之損害較小,亦維護社會經濟,復能達到立法上保障抵押權優先性之目的。況參酌近來實務上,常有土地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土地交予第三人營造建築物,使土地不易拍賣,意圖迴避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藉以妨礙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行使,而使抵押權人遭受損失,此情勢變遷當非立法者於制定民法第877條規定時所得預見,如容許此情不斷擴大,將使金融機關不輕易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融資於社會大眾,導致抵押權制度之萎縮,實有害經濟之繁榮,是故在抵押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建物所有權人權利之保障,二者衝突之情形下,衡量二者法益輕重、立法體例與社會經濟之公益下,並參酌民法第877條之立法理由,本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於土地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容許第三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除該第三人取得足以對抗抵押權人之權利,例如第三人得抵押權人同意,因設定地上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而營造建築物者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之規定,使抵押權人取得將土地與建物併付拍賣之權利,填補法律規範之不足,以貫徹法律保護抵押權之立法目的。
五、又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認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等情,以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得適用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亦採肯定之見解。
六、經查:
(一)原審95年度執字第116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蘇裕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早經債務人於81年1月4日,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成,嗣債務人同意無償借予抗告人,於84年10月24日在系爭土地上營造系爭建物,並於88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情,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經債務人蘇裕雄在原審自承無訛,亦有原審95年5月3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是抗告人係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基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營造系爭建物至明。又系爭土地經鑑價共值26,930,00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6,496,725元,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700萬元及自89年7月開始計算之鉅額利息、違約金,既有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及聲請強制執行名義等件,存於原審執行卷可佐,則基於法院拍賣實務經驗,苟能依該鑑價額順利拍定,該拍定價額於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顯已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況因系爭土地上有抗告人之系爭建物存在,苟未合併拍賣該建物,勢必嚴重影響應買者之意願,因而導致拍賣不成再降低底價而為再拍賣,是基於維護相對人或債務人之權益立場,亦實有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之必要性無疑。則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且於抗告人或債務人復未能立證其等於興建之初,曾得抵押權人同意而取得地上權或租賃權之情事下,原審即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法條,命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並於拍定後將系爭建物價金交付予抗告人。
(二)原審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固不能謂對抗告人毫無影響,然相較僅就土地拍賣,因其上有系爭建物,不易拍定,對抵押權人造成債權難以收回之損害,二者法益之衝突,自以保護抵押權為優先,既已有如前述,則縱因此造成建物所有權人之受損,亦係因其權益與抵押權相牴觸之結果,且其若有損害,亦非不得基於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賠償。況系爭建物若未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抗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又經相對人聲請除去後拍定,拍定人事後請求拆屋交地,抗告人不僅就系爭建物之代價完全無法取回,並負擔拆屋交地之義務,且有可能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對拍定人負有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相較之下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並於拍定後將系爭建物價金交付抗告人,反有利於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原審將建物併付拍賣,將損及其權益云云,並非的論。矧原審若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並於拍定後將之點交予拍定人,亦係適用民法第
877條規定之當然結果,且建物占用坐落之土地,其法律關係執行法院於拍賣附表上載明「點交」或「不點交」,僅係宣示之作用,並不影響原有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以點交與否據以否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之規定,更屬倒果為因之見解,難以採信。
(三)抗告人雖主張「設定抵押權人同意第三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上後設定地上權者,對於地上權人並無任何保障,地上權人動輒受有併付拍賣之恐懼,則土地之利用價值頓時驟降,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甚為損害。」等語。然原審認為第三人於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得將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情形,參照前述日本民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將建物所有人就占有抵押土地有得以對抗抵押權人之權利者,予以排除適用之立法例,如建物所有權人基於設定地上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係經抵押權人之同意,基於建物所有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與誠信原則,此時應認為抵押權人關係於抵押權之行使,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自不許抵押權人事後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請求將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應就抵押權之行使予以某程度上之限縮,既兼顧建物所有權人之利益,復不妨礙抵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應已可避免抗告人上開所言之情形。而本件並無抗告人係基於設定地上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而營造系爭建築物,曾得抵押權人同意之情事,是抗告人舉上例主張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云者,亦無可採。
(四)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677號裁定並非判例,且其意旨亦與上開同院92年臺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相左,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抗告人所舉原審93年度執字第16045號、93年度執字第29265號執行事件,對類此事件之見解,性質上均屬個案而非原審通案之作法,抗告人據此認係原審執行處所持之見解,同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雖非同一人所有,惟抗告人既係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基於其與債務人蘇裕雄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於系爭土地上營造系爭建物,若不許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客觀上將有害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行使,而有違立法例上對抵押權保障之優先性,自有合併拍賣之必要性,且與其將來除去使用借貸關係後,拍定人請求拆屋交地,不僅使法律關係複雜衍生糾紛,抗告人更可能因此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代價,復因此負擔拆屋交地義務,及可能對拍定人負擔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毋寧逕使土地與建物併付拍賣,並於拍定後將建物價金交付抗告人,反較有利於抗告人。準此原審依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上揭理論實務及立法例等見解,本諸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規定,將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並就抗告人所為請求撤銷併付拍賣之執行行為,及於本件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暨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等情之聲明異議,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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