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三完
送達代
一、右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萬叁仟貳佰元,折合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