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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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及物品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應與丙○○、甲○○連帶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及物品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應與乙○○、甲○○連帶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及物品沒收,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應與乙○○、丙○○連帶沒收。
事實
一、乙○○為現任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並為民國98年12月5日舉辦之苗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包含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候選人;丙○○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12樓之1,下稱慶云公司)之董事長;甲○○則為慶云公司之業務經理。緣乙○○與丙○○為同村宗親,乙○○經由在慶云公司擔任業務處長之配偶 陳竹君 處,得知丙○○因經營之慶云公司,在苗栗地區建立生前契約直銷體系,得以掌握龐大人脈,乙○○遂於98年5、6月間,密集前往丙○○之辦公室內,請託丙○○支持其參選縣議員,雙方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於投票日前,將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或視情勢加碼至1,000元之代價,透過慶云公司內部員工發放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謀議既定,乃由乙○○出面向丙○○借貸400萬元,作為發放選舉賄款之準備金,並由不知情之陳竹君於98年9月2日書立40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1張,交付丙○○作為擔保。丙○○並自98年
9月起,指示同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員工甲○○抄錄第一選區之選民名冊,以便依據名冊發放選舉賄款,而約定其等投票予乙○○。俟甲○○以3,000元之代價分別請 湯朱碧 秀、 賴金錘 (其2人所涉預備賄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部分名單後,旋將手抄名冊交付丙○○過目,丙○○再轉交予不知情之員工 徐楷杰 ,以公司電腦繕打完成。嗣於98年11月15日中午,乙○○前往丙○○辦公室,告知丙○○應備妥現金,另向丙○○口頭追加借款100萬元,亦作為預備行賄使用,丙○○乃於98年11月17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慶云公司代理財務經理 余玉琴 、禮儀部經理 蔡竺育 等人,由蔡竺育於98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在慶云公司財務部內轉交余玉琴,再由余玉琴交付予丙○○。另甲○○亦於98年11月17日某時許,前往丙○○辦公室與丙○○會面,甲○○表示其抄錄之名冊計有151人,丙○○乃本於先前與乙○○共同謀議之行賄計畫,以每票500元計算,當場先墊付現金75,500元予甲○○,委由甲○○攜帶前開賄款與乙○○之競選文宣品伺機發放。
二、甲○○受命後,乃於98年11月18日某時,在慶云公司內先將10,000元現金透過不知情之 湯紹臺 轉交予湯 朱碧秀 (設籍臺北縣,並無苗栗縣縣議員選舉投票權),委由 湯朱碧秀 代為發放予其設籍於苗栗縣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親友,請其等投票支持乙○○,而以此方式預備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然湯朱碧秀尚未發出即被查獲);甲○○再於98年11月18日至19日間,在慶云公司大樓外交付現金1,500元予 梁興淼 ,另託梁興淼轉交現金1,500元予 楊新貴 ,及在 楊宗雄 位於苗栗市○○里○○路○○○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宗雄,並向梁興淼、楊新貴、楊宗雄等有投票權人請託將其個人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梁興淼戶內共3票、楊新貴戶內共3票、楊宗雄戶內共4票),於投票時均應圈選候選人乙○○,梁興淼、楊新貴、楊宗雄乃擅自代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收受後,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梁興淼、楊新貴、楊宗雄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三、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司法警察調查,發覺甲○○已陸續交付選舉賄款後,先在苗栗市○○路、英才路口拘提甲○○,在甲○○身上扣得預供行賄之賄款23,500元、選舉人名冊6張及乙○○競選文宣147張等物。
繼於98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在慶云公司內實施搜索,在丙○○辦公室內扣得現金共522萬5千元(其中500萬元係預供發放乙○○選舉賄款之用),及丙○○、甲○○所有之競選文宣共100張。復經甲○○、丙○○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乙○○涉案,嗣乙○○於98年11月24日到案後,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承認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兼證人丙○○、甲○○、證人湯朱碧秀、賴金錘、楊新貴、楊宗雄、陳竹君、余玉琴、蔡竺育、徐楷杰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又被告乙○○、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丙○○、甲○○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經證人湯朱碧秀、賴金錘、楊新貴、楊宗雄、梁興淼、陳竹君、余玉琴、蔡竺育、徐楷杰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星展銀行(戶名: 吳偲嘉 )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表在卷,及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陳竹君簽立之400萬元借據、本票各1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丙○○、甲○○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
又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三、查本件被告乙○○、丙○○、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對有投票權人梁興淼、楊新貴、楊宗雄等人交付前揭賄款,自屬基於使被告乙○○當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另交付10,000元予湯朱碧秀,委由湯朱碧秀預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湯朱碧秀本身無苗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投票權,詳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戶籍資料查詢),因代收人湯朱碧秀不及轉交即為警查獲,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似有誤會,惟僅係犯罪之態樣有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先後多次為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是被告3人前揭預備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亦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丙○○事先謀議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議定後並由被告丙○○備妥現金,透過與被告乙○○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實際執行,此係以組織分工方式,實施賄選行為,是被告3人對前開交付賄賂之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等共謀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事實,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白其聽從被告丙○○之指示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檢察官並因被告丙○○、甲○○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乙○○為共犯,有其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論述明確,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分別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甲○○之部分,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乙○○身為頭屋鄉鄉民代表,係地方上知名人士,竟不知為民表率,與被告丙○○、甲○○共同以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查獲預供發放之金額高達500餘萬元,已嚴重敗壞選風,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然念及其等於偵查、本院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投票日前並已發表退選聲明,堪認均有悔意,並衡酌其等犯罪參與程度,係由被告乙○○作為主要決策之核心人物,被告丙○○提供金援及公司資源大力予以協助,被告甲○○則因受雇於被告丙○○,乃聽從其指示為賄賂之交付,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受雇於被告丙○○,不敢斷然拒絕被告丙○○之指示,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於本案查獲之初,即全盤坦承犯行,未加隱瞞,是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乙○○、丙○○、甲○○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乙○○、丙○○、甲○○所犯交付賄賂罪,依涉案情節之輕重,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2年、1年。
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在被告丙○○辦公室內查扣之現金500萬元,係預供被告乙○○行賄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丙○○交付予被告甲○○發放之賄款共75,500元,除其中梁興淼、楊新貴、楊宗雄分別收受1,500元、1,50
0元、2,000元外,其餘之款項既未能證明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或有期約賄賂,自仍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款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差額37,000元【即75,500-(1,500+1,500+2,000+23,500+10,000)=37,000】,依同法應對被告3人諭知連帶沒收。又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物,分別在被告甲○○、丙○○處查扣,應可認定係被告甲○○、丙○○所有,且係供其等參考行賄目標及隨同現金發放所用,亦據被告甲○○坦認無訛,故均屬供或預供犯前開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3之電腦主機1台,雖有供繕打選舉人民冊使用,惟該電腦主機 係慶 云公司之設備,尚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而其餘物品,或非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或非供或預供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備註│├──┼──────┼──────────────────────┤│1│現金新臺幣│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在被告丙○○辦公室內查扣│││500萬元│)│├──┼──────┼──────────────────────┤│2│現金新臺幣│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在被告甲○○身上查扣)│││23,500元││├──┼──────┼──────────────────────┤│3│現金新臺幣│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被告甲○○交予證人湯朱碧│││10,000元│秀後,由湯朱碧秀主動提出)│├──┼──────┼──────────────────────┤│4│電腦列印之選│供投票行賄所用之物(被告甲○○所有)│││舉人名冊5張││├──┼──────┼──────────────────────┤│5│手寫選舉人名│供投票行賄所用之物(被告甲○○所有)│││冊1張││├──┼──────┼──────────────────────┤│6│候選人乙○○│預供投票行賄所用之物(被告丙○○、甲○○所有│││競選文宣、傳│)│││單共247張││└──┴──────┴──────────────────────┘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1│捆鈔紙條│條│1│丙○○│非供本案犯行所用│├──┼─────────────┼──┼──┼───┼─────────┤│2│捆鈔麻繩│條│5│丙○○│非供本案犯行所用│├──┼─────────────┼──┼──┼───┼─────────┤│3│捆鈔紙條帶│條│50│丙○○│非供本案犯行所用││││││││├──┼─────────────┼──┼──┼───┼─────────┤│4│捷元廠牌電腦主機│台│1│丙○○│非供本案犯行所用│├──┼─────────────┼──┼──┼───┼─────────┤│5│現金新臺幣22萬5千│元││丙○○│被告丙○○供稱係醫│││││││療費(本院卷第146│││││││頁),未有證據證明│││││││係預供行賄之用。│├──┼─────────────┼──┼──┼───┼─────────┤│6│隨身碟│個│1│丙○○│非供本案犯行所用│├──┼─────────────┼──┼──┼───┼─────────┤│7│裝放現金紙袋│個│1│丙○○│非供本案犯行所用│├──┼─────────────┼──┼──┼───┼─────────┤│8│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張│1│余玉琴│非供本案犯行所用│├──┼─────────────┼──┼──┼───┼─────────┤│9│吳偲嘉星展銀行帳戶存摺│本│1│余玉琴│非供本案犯行所用│││吳偲嘉印章│枚│1│││├──┼─────────────┼──┼──┼───┼─────────┤│10│代收票據明細單│張│1│余玉琴│非供本案犯行所用│├──┼─────────────┼──┼──┼───┼─────────┤│11│支票影本│張│1│余玉琴│非供本案犯行所用│├──┼─────────────┼──┼──┼───┼─────────┤│12│匯款單明細│張│7│余玉琴│非供本案犯行所用│├──┼─────────────┼──┼──┼───┼─────────┤│13│造冊用之電腦主機│台│1│徐楷杰│徐楷杰造冊用,係慶││││││持有│云公司財產,非被告│││││││所有│├──┼─────────────┼──┼──┼───┼─────────┤│14│發票影本│張│33│余玉琴│非供本案犯行所用│├──┼─────────────┼──┼──┼───┼─────────┤│15│OKWA雙卡手機│支│1│甲○○│非供本案犯行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16│亞太門號SIM卡│張│1│甲○○│非供本案犯行所用│││0000-000000│││││├──┼─────────────┼──┼──┼───┼─────────┤│17│遠傳門號SIM卡│張│1│甲○○│非供本案犯行所用│││0000-000000│││││├──┼─────────────┼──┼──┼───┼─────────┤│18│新臺幣3千3百│元││甲○○│被告甲○○供稱係私│││││││人用途,未有證據證│││││││明係預供行賄之用。│├──┼─────────────┼──┼──┼───┼─────────┤│19│票據(新台幣400萬元本票)│張│1│丙○○│非供本案犯行所用│││││││(僅係用以擔保被告│││││││乙○○之借款)│├──┼─────────────┼──┼──┼───┼─────────┤│20│借據(切結書)│張│1│丙○○│非供本案犯行所用│││││││(僅係用以擔保被告│││││││乙○○之借款)│├──┼─────────────┼──┼──┼───┼─────────┤│21│國民黨黨員名冊│張│10│乙○○│非供本案犯行所用│├──┼─────────────┼──┼──┼───┼─────────┤│22│名冊│本│1│ 傅秀蘭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23│頭屋鄉農會第16屆選任候選人│張│1│ 楊瑞容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名冊│││││├──┼─────────────┼──┼──┼───┼─────────┤│24│助選講稿│張│1│楊瑞容│非供本案犯行所用│├──┼─────────────┼──┼──┼───┼─────────┤│25│玉山銀行信封(數字及名字)│張│1│楊瑞容│非供本案犯行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