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2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房屋貸款,前開房屋貸款從無遲延繳納,然因抗告人乙○○信用卡之故,該房屋被拍賣,當時房屋貸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房屋拍賣金額為1,661,000元,第一順位房屋貸款已如數清償,詳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146號案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是以現相對人不應再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等語。經核該抗告理由,抗告人係對於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上事項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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