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四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十五告訴人甲○○住處,雙方因看醫生問題發生爭吵,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告訴人臀部,再以雙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臉部等處,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臉挫擦傷一X0‧一公分、0‧五X0‧一公分、右臉挫擦傷一‧五X0‧一公分、二X0‧一公分、二X0‧一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